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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的法律意义究竟是什么
来源: 发布时间:2007-12-23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11月21日发出通知,要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切实做好公务用车节能减排工作,带头使用经济、节能、环保的自主品牌汽车,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严禁公车私用。同样,在2007年9月19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六部委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切实做好今年中秋、国庆期间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工作,并特别强调今年年内原则上不再出台新的政府调价措施。二者共同的地方在于:都是规定“原则上”不再从事某某行为。

  但是在六部委的通知下发后不久,即在2007年10月31日,国家发改委又发出通知,决定自11月1日零时起将汽油、柴油和航空煤油价格每吨各提高500元。对此,我们不禁要问: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原则是一种什么样的原则呢?“原则上”又具有何种法律意义呢?

  原则就是人们行为的基础性准则,是具有一定持续性的规则。它的“唯一价值”在于其对行为的指导性和约束力。任何一项原则,如果失去了对主体行为的指导性和约束力,就不能称之为原则。而对于“原则上”却可以有不同的理解。首先可以将其理解为是在坚持原则基础之上的行为,即行为应当与原则是一致的,否则就是违反原则的。其次,对于“原则上”还可以有这么一种理解:原则是具有约束力的规则,是一般情况下的行为规则,“原则上”是灵活性的一面,是对原则的突破。此时的“原则上”就具有“凌驾于原则之上”的含义了。从实践来看,人们对于“原则上”的理解还是以后一种为主。

  从上述的政府调价行为来看,不调价是原则,调价是“凌驾于原则之上”的行为,也是符合这种认识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与“原则上”的关系就演变成了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对于行政权力的行使而言,就是权力行使的一般情况和权力行使的特殊情况的关系。

  由于行政行为与一般社会主体的个体行为不同,具有强制性,具有广泛而直接的影响,与政府的诚信和权威密切相关,直接关系到民心向背的问题。因此,必须强化行政主体按原则办事的意识,不能将行政行为的办事原则,沦为安抚民心、保持社会安定的精神安慰剂,而失去了原则的本来面目。在这种情况下,就特别有必要对于“原则上”的行为进行明确的规范和严格的限制,否则就会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甚至于是特权泛滥,就会造成原则沦为“原则上”的遮羞布现象的出现!

  由于“原则上”是对于一般原则的突破,为了保证一般原则的有效实施,对于“原则上”的行为必须采取列举的方式进行规范,而不能在禁止一种行政行为时,只是做出“原则上”的禁止。如果不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原则上”的行为进行规范,“原则上”就成为一种高度自由裁量权的授权性规定,其最终的结果就是使原则性的规范完全虚化。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明确规范“原则上”的行为甚至比原则性的行为更有重要意义!

  我国现在有很多行政行为,是以抽象的行政行为之通知、决定等方式为指导的,缺乏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规定,如政府的调价行为,就缺乏有效听证程序。为了有效防止“凌驾于原则之上”的行政行为的出现,还原则以其本来面目,制定完善的法律对行政行为进行规范是根本,这也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利益、建设诚信政府的最有效途径。

  作者: 郑文科

  责任编辑:史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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