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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说“惩罚”不容易
来源: 发布时间:2007-12-23

  中国消费者协会一位负责人最近表示,目前中国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获胜后赔偿额度偏低,对违约和侵权商家处罚力度不够,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亟待修改。他透露,中国消费者维权获胜后,目前每案得到的赔偿金平均为700多元人民币,而去年美国平均每案消费者获赔35万美元,是中国每件赔偿额的3700多倍,“尽管国情不同,但中国赔偿额度明显偏低”。

  鉴于此,我们能不能立即大幅度提高赔偿标准,一步到位达到美国的水平呢?答案是令人遗憾的。

  这首先是因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美国是市场经济和法治文明都高度发达的国家,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受侵害后,获得赔偿动辄高达数千万甚至上亿美元,没有人觉得不可思议。而在中国,由于市场经济体制只是初步建成,法治文明也远未完备,对于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受侵害后获得的赔偿,我们总体上还处在“补偿损失”的阶段,即受害方受到了多少损失,施害方就相应给予多少赔偿。《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种赔偿实际上只是补偿。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须双倍赔偿消费者损失的规定,具有惩罚的性质,但由于许多侵权行为并非必然有欺诈的故意,所以这一规定不能普遍适用,其杀伤力十分有限。

  其次,“法难责众”也是一个无奈而现实的考虑。补偿性赔偿的确很不合理,它不但对施害方几乎起不到惩戒作用,有时甚至会起到变相鼓励的作用。好比甲打了乙一个耳光,被判只需赔偿乙50元医药费,那么甲很可能不以为耻,反而认为花50元打别人一个耳光很值当。但是,当一个社会中经营者打消费者“耳光”的现象大量存在,是让经营者赔偿消费者50元好呢,还是赔偿50万元更好?如果赔偿50万元,必然出现两个结果:一方面,众多被打“耳光”的消费者纷纷跑到法院起诉;另一方面,许多经营者根本赔不起,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如果一定要强制执行,经营者只有破产关门,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折中的做法是,适当提高“打耳光”的赔偿金额,比如先从50元增加到500元,这样既考虑了法院受理诉讼的能力,减轻“责众”的压力,也考虑了法院执行判决的能力,避免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还应当看到,如果一个社会的市场秩序不规范,法治建设长期滞后,经营者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往往自身也是不良市场秩序和恶劣法治环境的受害者,他们在经营中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未必没有转嫁他们自身所受损失的意思。这有点儿类似于这两年媒体热议的民营企业家的“原罪”问题———在改革开放之初,民营企业家犯下偷税漏税、贿赂官员、转移国有资产等“原罪”,主观上有他们自身的罪错,客观上也是那个混沌的年代使然,因此现在不宜也无法彻底予以清算。我们固然有理由要求所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都支付高额惩罚性赔偿,可是又该由谁来对他们的损失进行高额赔偿呢?

  也许,只有等到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接轨之时,中国式赔偿的惩罚力度才能真正向发达国家看齐。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安于现状,以为在当前国情条件下惩罚性赔偿就一定无法施行。只有逐步提高消费侵权赔偿额度,加大对侵权者的惩罚力度,才有希望逐步减少消费侵权现象,推动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和法治环境,才能像发达国家那样,让少数胆敢打消费者“耳光”的经营者付出极其高昂的代价。

  文/潘洪其

  责任编辑:史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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